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02.29.八十七年度易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089年02月29日(民國)
日期:2000年02月29日(公元)
案由:詐欺
類型: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02.29.八十七年度易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五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顏璟丞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
第五○七七號、第一○七九三號號),本院判決如左:主文
顏璟丞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璟丞為設於○○市○○○路○段七八九號「全昌汽車百貨行」(下稱全昌行)、於○○縣○○鄉○○路○段八九六號「愛車屋汽車百貨廣場」(下稱愛車屋百貨)、於○○市○○○路○段三00號一樓「愛車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愛車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全昌行、愛車屋百貨、愛車屋公司之財務不佳,已陷入支付不能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迄八十六年五月間止,以全昌行、愛車屋百貨、愛車屋公司名義,連續向設於○○縣○○鄉○○路○段九十八巷十四之二號「泓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瀧公司)、於○○市○○路五四0之一號四樓之三「嘉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優公司)、於○○縣○○鎮○○街一二五號「昌霖汽車音響商行」(昌霖商行)大量詐購汽車材料,使泓瀧公司、嘉優公司、昌霖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被告顏璟丞於交貨後交付以 顏寶蓮 名義簽發之支票予泓瀧公司、嘉優公司、昌霖商行充作貨款,表明必會兌現,惟屆期並以多次換票之方式延後兌現日,使泓瀧公司等不疑有他繼續供應貨物,因認被告顏璟丞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能成立。若所使用之手段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或不能認為詐術,均從無論以詐欺罪名。至於實務上或有資力不足之人因平白消費觸犯該項罪名者,除非依據可得證實之交易習慣,足認顧客負有積極開示財產狀況以供授信調查之先行義務,否則仍須以被告曾對業主實施具體欺罔手段為其前提,並非儘因其單純默密財產狀況而科以刑罰制裁。又企業為拓展經營規模,或為度過財務危機,期以永續經營,多有從事營業額度超過其可變換現金資本之營運活動,期待以下期營收以支付上期債務者,苟非以具體之詐欺手段令相對人就其財務狀況有所錯誤判斷,亦難認其購貨營運行為有何詐術可言。故一般商業對於債信不明或資產不及負債之消費者,若出於拓展商機之目的而同意先予消費後付款之利益,除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縱使涉及輕率、急迫或無經驗等情,充其量亦僅屬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謂暴利行為之範疇,與同法第九十二條因詐欺而為表意之概念尚不相當,遑論令其負擔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刑事責任。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被告購貨未如期付款,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全昌汽車百貨行各行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經營不善,其之支票存款戶於八十五年間遭退票,須至八十七年二月才能再用票,債信不良,而竟隱瞞上情,而使各該告訴公司或商行仍交付汽車百貨為據,推測被告於購貨之初有詐欺之意圖。惟查,被告固坦承向泓瀧公司、嘉優公司、昌霖商行購買汽車百貨未如其付清價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轉投資及擴大事業規模,然經營不善及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而迭生虧損,致週轉不靈而退票,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即盡力償付新臺幣(下同)三千餘萬元之債務,復召開債權人會議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付債務之協議,其無詐欺意圖等語。而徵之告訴人嘉優公司負責人 張日盛 、昌霖公司負責人 戴邦麟 、泓瀧公司總經理 林柏村 等人,除指被告積欠貨款,所交付用以清償或延期清償貨款之支票又均跳票,而認被告有詐欺行為外,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汽車百貨,則均未具體指述,且一致陳稱接受被告定貨前,事先未予徵信,月底再清帳,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等情,足見被告固然於債信不佳之際,猶購買大量汽車百貨,但於買受汽車百貨之初,確未實施任何詐術。況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告訴人嘉優公司交易,至本案發生始無法如期給付貨款等節,為告訴人嘉優公司負責人張日盛陳述在案,且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或行號發生債信危機時,被告曾召開債權人會議,又交付票據期以延期清償債務之事實,復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益徵被告長期經營汽車百貨買賣,非圖以短期詐購財物而潛逃。又被告雖一再保證清償債務,又一再延期而未清償,但民事債務人須依債之本旨誠信履行,固屬不待特別表示之義務,被告向告訴人等表示將如期清償債務,在法律意義上不過重申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揭示通常誠信交易,既不足以因而格外堅定其債信,客觀上亦無從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指詐術相提並論。本案依公訴人或告訴人所陳明之交易事實,顯然僅屬業主任意授信所引起之民事糾紛,既查無足可證明被告施用詐術陷人於錯誤之積極證據,自無僅因資力不足而就本案消費行為科以詐欺罪責之餘地,應予諭知無罪。
三、又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六號)即與本案要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回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李叔芬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 楊得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 簡慧瑛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