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簡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簡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原告 柯金燦
被告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同日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間,參加原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94年合會);而系爭94年合會之會員連同會首總計31人,並採內標制、每期會款10,000元,嗣被告則於「第九會」以3,000元之金額得標(得標日期:94年11月25日)。
㈡被告另於95年間,參加原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95年合會);而系爭95年合會之會員連同會首總計31人,並採內標制、每期會款10,000元,後被告亦於「第四會」以2,700元之金額得標(得標日期:95年6月10日)。
㈢承前,被告得標以後,概未按期繳交會款,幾經兩造溝通協商,原告乃寬允被告分期清償,詎分期履行期限依序屆至,被告仍係分文未償;因被告就系爭94年、95年合會各應繳會款2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2)、2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7),是原告乃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4年、95年合會之會款總計490,000元(計算式:220,000元+2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授權兌現保證書、互助會切結書、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互助會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2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