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01.31.一百零九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01.31.一百零九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東地方法院

日期:109年01月31日(民國)

日期:2020年01月31日(公元)

案由:竊盜

類型:刑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01.31.一百零九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張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及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2第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東簡易庭法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黃健豪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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