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1.05.31.一百零一年度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101年05月31日(民國)
日期:2012年05月31日(公元)
案由:假扣押
類型: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101.05.31.一百零一年度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Rados.
代 理 人 許筱欣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為英,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變更為陸克
斯,復於提出抗告後之101年3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為高拉德,並有經
濟部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20日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60-64頁),自應先由 陸克斯 為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再由高拉德為抗告人德商力維他
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
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
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
第7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
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9頁),且相對
人 陳金竹 即金竹國際商行、 許碧蘭 即沛航國際商行、 張和玉 、 黃秋芳
、 林燕玉 、 林梨華 、合泰鋼鐵有限公司、漢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
國泰、 劉家銘 、信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鄭鳳美 即禾康國際商行、黃
茂鋒 即茂鋒國際商行、 黃婕妤 、 林子財 、 顏錦蓮 、 柯德裕 即德劦國際
商行、奇神國際商行皆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0-52、57-58頁
),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
,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均屬之。
四、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傳銷商會員,依傳銷商申請暨契
約書及會員手冊規範,抗告人應就相對人等之業績發放月發獎金及年
發獎金,往年均如期發放,惟自民國100年1月起,即屢傳財務不佳
之消息,伊等100年度12月份月發獎金竟於101年1月16日始發放,而1
00年度之年發獎金迄今未發放,經查訪後得知抗告人之德國總公司早
因財務狀況不佳於99年登記解散,且抗告人自100年1月起即陸續將名
下現金存款匯回德國總公司,若未即時將抗告人名下財產假扣押,伊
等年發獎金請求權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及523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為假
扣押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未詳細記載債權
人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為
假扣押之裁定,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六、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業據提出力維他會員手冊及相對人各自獎金報
表(見原審卷第15-20、28-53頁),足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
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已提出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101年1月13日德經字
第10130100360號函及抗告人與其總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27頁),足證相對人之德國總公司已於德國登
記解散,並確有陸續將現金匯回德國總公司等情,此係將現有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陳金竹即金竹國際商行、許碧蘭即沛航國
際商行、張和玉、林燕玉、林梨華、劉家銘、 陳國泰 、鄭鳳美即禾康
國際商行、 黃茂鋒 即茂鋒國際商行、黃婕妤、林子財、顏錦蓮、奇神
國際商行等人於101年4月10日向本院具狀主張抗告人屢變更其負責人
,顯有經營困難之實,且抗告人之公司員工未領取101年3月份薪資,
已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勞資爭議調處,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相對人合泰鋼鐵有限公司、漢
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德裕即德劦國際商
行亦主張,抗告人自今仍未清償年發獎金予相對人,且與抗告人有業
務往來之萬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月起迄今皆未收受抗
告人應依約給付之倉儲費用(見本院卷第58頁),皆足證抗告人現存
之財產,似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已有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湯美玉
法官 李慈惠
法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
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 蘇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