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1.31.九十年度訴字第5229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1.31.九十年度訴字第5229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1年01月31日(民國)

日期:2002年01月31日(公元)

案由:清償債務

類型: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1.31.九十年度訴字第5229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九號
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告 劉夏傑
陳碧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
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劉夏傑以被告陳碧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款項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起訴
狀誤載為一百六萬)元及二百四十九萬元,合計四百零九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利率、繳款日期等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合意以鈞院為第一日、第二筆
借款僅償還部分本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有繳息清單為證,尚
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洪字第五五四七號拍定,受償三百六十萬
八千七百一十元(含執行費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有分配表及領
款通知為證,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依附表八十五元,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尚欠如聲
明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
、借據暨約定書二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三份、分配表及領款通知
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夏傑以被告陳碧棠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二日向伊借用款項二筆分別為一百六十萬(起訴狀誤載為一百六
萬)元及二百四十九萬元,合計四百零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
、繳款日期等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劉夏傑對前開借款僅分別償還部分本息至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如附表二所示,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洪
字第五五四七號拍定,受償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含執行費四
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不足全額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三份、分配表及領
款通知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
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
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劉夏傑既積欠原告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
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碧棠為劉
夏傑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劉夏傑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六
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依約定書第十三條前段之約定,兩造合意因本約定之
債務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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