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32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32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32號
原告 林軍宇
被告 許晉 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丙○○、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乙○○於92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丙○○於9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甲○○於92年8月29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其等於原告111年7月4日起訴時均為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等均為未成年人。惟依首揭規定,其等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然兩造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吳國聖
法官 侯驊殷
法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