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恩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恩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鑑字第1091000003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件被告經鑑定,認定被告之精神疾病並沒有足夠嚴重影響現實判斷的精神症狀,而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的現象,係合併情緒低落及鎮靜劑過量的共同影響所致,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未能合於刑法第19條之相關不罰或減刑之要件,惟被告之身心狀況,仍做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濃縮酵母青春精華露(京城之霜)4罐,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 (見偵字第6046號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吳宇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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