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05.12.九十九年度訴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0年05月12日(民國)
日期:2011年05月12日(公元)
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05.12.九十九年度訴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
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俊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98年7月間以從事磁磚投資,要作為堆置
板模、鐵材及石材之用為由,向不知情之 劉梅秀 承租位在臺中市(即
改制前之臺中縣,下同)后里鄉○○○段195-27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後,將該土地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廢塑膠、紙類
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之傾倒地點。嗣經劉梅秀之子 游坤明 於98年7月
下旬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是否依約使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余俊賢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
年9月15日環稽字第0980063959號、臺中市政府后里鄉公所98年9月2
4日后鄉清字第0980016089號函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告訴人劉梅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從98年7月1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並辯稱:伊承租系爭土地係欲從事磁磚投資,要作為推置板模、
鐵材及石材之用,伊與告訴人於98年6月1日簽訂該土地承租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則為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出租人給伊1個月
時間去整地,伊有在系爭土地施作擋土牆、柱子及道路,但道路做完
之後之98年7月初就被不詳人等偷倒垃圾等語。
四、經查:
(一)查被告余俊賢與告訴人劉梅秀於98年6月1日簽訂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自98年7月1日止至99年6月30日
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8年
度偵字第22191號偵查卷第5至7頁)。而系爭土地於98年7月下旬,
經告訴人之子游坤明前往查看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一般廢棄物,
並經臺中市政府后里鄉公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派員前往稽
查後,均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約60至80公噸之一般廢棄物,此有告訴
代理人提出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各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98年9月15日環稽字第0980063959號、臺中市政府后里鄉公所98年
9月24日后鄉清字第0980016089號函影本各1紙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9張等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2191號偵查卷第1至3頁、
第24至30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向告訴人於98年間承租系
爭土地係為其磁磚投資之事業,要作為推置板模、鐵材及石材之用,
伊於98年6月1日與告訴人簽約,約定98年7月1日開始使用,伊於簽約
後即先準備施工整地,伊係先立好水泥柱、拆板模、作道路之後才整
地,98年7月初伊請板車司機、挖土機司機(即證人 劉佳文 )至系爭
土地要去整地時,伊到現場時才發現系爭土地上已被他人偷倒垃圾等
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811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2反面至
13頁、第87至91頁),核與證人劉佳文於本院審理時提示98年度偵字
第22191號偵查卷第8至12頁現場照片後,具結證稱:大約98年7、8月
間被告要伊將挖土機拖去后里那邊挖地基,伊跟被告約在后里大橋,
到現場時發現垃圾一大堆,伊沒辦法處理,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被人
家到這麼多垃圾,第一次去就已經如筆錄照片所示現場照片,後來被
告就沒有找伊去現場整理了,當天被告還有拿2,000元車馬費補貼我
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1、41反面頁)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
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2191號偵查卷第8至12頁),衡情以觀,若
系爭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所傾倒而致,被
告何須於98年7、8月間再請託證人劉佳文等到現場挖地基為整地一事
?又何以被告始至與證人劉佳文一同現場後才發現該土地上堆置一般
廢棄物?況查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除中間整地之空地遭他人
傾倒一般廢棄物外,其餘兩旁之空地亦為承租範圍,且該兩旁空地上
有被告所設置之擋土牆、水泥柱等,此經法院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19
1號偵查卷第28頁之現場照片後,被告自承在卷,亦為告訴代理人所
不爭執,復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契約租賃書上亦有備註:「98年6月1日
起至6月30日止甲方(即告訴人)允諾乙方(即被告)整修土地。」
,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再參以該現場照片內
容觀之,系爭土地上兩旁空地確有設置之擋土牆、水泥柱,其中間整
地部分遭不詳之人傾倒一般廢棄物無誤,依一般常情判斷,若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之本意係為提供土地讓他人堆置廢棄物,何以需再於該土
地兩旁設置所費不貲之擋土牆、水泥柱等物?其既已於系爭土地開始
施工,何不以較不易被發現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挖洞供他人回填廢棄物
?足認被告確於98年6月1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後,即開始為修整土地之工作,並於該系爭土地上設置擋土牆、水泥
柱等物,於其欲挖地基之整地期間始發現系爭土地上遭他人傾倒一般
廢棄物,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虛。
(三)再者,欲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者多半不欲其違法行為為人
所知悉,惟被告係以其自身「余俊賢」名義出面向告訴人承租,經被
告自承在卷、告訴人亦不否認,並有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
卷可參,衡情若被告倘若承租系爭土地之始即有意用以堆置廢棄物,
何以於與告訴人簽約之時,即以本人身分簽訂契約?又被告既已本人
名義簽約,則其可預見告訴人於其承租期間必然會不定期間至系爭土
地查看用地情形,故被告豈可能會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之初即承租土
地使用期間98年7月間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冒著可能違約賠償
之風險?是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應非用以為堆置廢棄物之不法用途。
(四)至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發現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102號上長流中醫診所之藥袋,而認該廢棄物應係從該處之垃圾
載運堆棄至系爭土地上等情,並經本院傳喚證人 洪秀玫 到庭證稱:伊
於98年5月27日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2號之法拍屋買下,房
屋共5層樓,1樓是租人經營花店,大約98年7月5、6月搬走,2樓聽人
家說之前是牛排館,3樓可能是KTV包廂,因為伊進去看的時候有隔間
、沙發、櫃臺、名片等物,4、5樓有堆一些雜物,當時伊進去看屋時
,並沒有看到藥袋,後來伊就找 邱垂木 來清理,當時清理花了約1個
月,伊有確定他有分類,該回收的有丟垃圾車,其他的垃圾有看到他
載走,但是不知道載去哪裡,伊有聽隔壁鄰居說診所好像是7至9年以
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反面頁);證人邱垂木亦到庭證稱
:伊於98年7、8月間有去桃園縣桃園市○○路102號幫人清理垃圾,
伊去的時候長流中醫診所已經不在,但招牌還沒有拆除,伊並無在該
處垃圾裡發現有藥袋等物,伊只有拆除流動廁所、洗手台,還有掃地
板而已,可以回收之垃圾伊載去賣,但不能回收之垃圾讓垃圾車載走
,還有拿去給人鋪設農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85、86頁)
,該2名證人亦均證稱並無看過99年度偵字第22191號偵查卷第8至12
頁現場照片上之廢棄物。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觀之,並無法證明
被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係為證人邱垂木於98年7月間清理桃園縣
桃園市○○路102號該處後運載或拖人運載至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且
證人邱垂木、洪秀玫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係因被告查尋系爭
土地垃圾來源始與證人邱垂木、洪秀玫等人聯繫,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經證人等證述甚明,是證人等前揭部分證述與本案被告是否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無關涉,況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來源係前揭
房屋法拍後遺留運載所致之垃圾,亦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有提供土地
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另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
作之名片,且公訴人以被告於98年9月間離境出國,顯有畏罪之嫌等
情,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處理廢棄物之認識與管到,及證明被
告未能善與告訴人達成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和解,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為本案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附此敘明。
(五)基上,被告顯無提供承租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至明;又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土地供不詳之人運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既堪採信,依現有事證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有罪心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鄭永玉
法官 施慶鴻
法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