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23號

抗告人 陳琪方

李眉汝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明德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陳琪方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業已成年,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委任 周信宏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原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11年9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時提出委任周信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律師為抗告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之訴為請求金錢給付,其應明瞭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且知悉應同時繳納裁判費及其數額,惟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迄同年10月31日仍未繳納其餘之再審裁判費,已歷相當時日,爰不行命補正之程序,逕予駁回。抗告意旨雖謂:其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係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抗告人已繳納1,000元,非屬「未繳」裁判費,原法院應先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李眉汝、陳琪方另案分別經本院、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再審之訴,仍應為前開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云云。惟查依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內容,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敘及原確定裁定,惟二者之管轄法院並不相同,係各自獨立程序,應分別繳納再審裁判費。本件抗告人既已委任周信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56萬元至1,400萬8,631元不等,均為金錢之給付,即無不能核算並繳納再審裁判費之情形,其僅繳納1,000元,與法即有未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另案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及於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玉完

法官 陳麗玲

法官 游文科

法官 黃明發

法官 邱瑞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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