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簡薪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薪育因另案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但抗告人僅繳納一期即未再繳納,檢察官以此作為不同意本案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之理由。惟抗告人業已籌得全部易科罰金總額,原裁定認抗告人繳一期易科罰金分期款項未再繳納,無再行繳納之可能,應屬臆測;又原裁定認抗告人犯暴力犯罪,尚不知悔悟,亦有誤會,實際上於本案後,抗告人深感悔悟,請考量抗告人母親患有心臟衰弱,自發性腦出血等重病,須抗告人在外工作賺錢扶養與在側照顧,且抗告人本身為中低收入戶,亦患有心臟疾病,如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經濟喪失來源,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對人民身體自由造成過度限制,故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最後一次易科罰金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簡薪育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7時24分許,因不滿遭人向嘉義縣環保局檢舉其亂丟垃圾,懷疑係 簡錫珍沈美筍 夫妻舉報,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簡錫珍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另基於毀損故意,砸毀沈美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而毀損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送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於同日,亦曾持鐵棍對前往其上址住處查訪之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抗告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送執行後,經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但抗告人僅繳納1期即未能按時履行,檢察官因而函覆抗告人不准許易科罰金聲請,並傳喚抗告人於109年9月8日到案執行,且註記本案不得易科罰金。經核抗告人上述情節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款第3點所定「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之情,而得認係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抗告人接連犯暴力犯罪,足見其一再觸犯性質相近之暴力犯罪,未深切悔悟,未了解自己犯行所帶來之危害,故認檢察官本其職權,依上述各情,認為若同意抗告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社會秩序,故不同意易科罰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另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狀況,與准否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連,且此部分於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時,業已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在卷,為執行檢察官審酌考量,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同意其易科罰金聲請,係於職權範圍內進行審查,其執行指揮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故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本院抗告判斷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務部所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9款,即有對於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所為之規定,其中第9款則規定「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執行檢察官得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一事由斟酌不予易科罰金,其用語核與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同,自得援引該作業要點第9款之規定,作為執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得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㈡經查:

1.抗告人於108年6月14日,除對告訴人簡錫珍、沈美筍所為之本案恐嚇、毀損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外;同日亦持鐵棍毆打接獲檢舉前往其上址住處稽查之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 葉軒甫莊國正 ,並致葉軒甫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此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經送執行後,檢察官同意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准許其分期繳納,然抗告人僅繳納1期,即未按時履行等情,有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判決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查。因此,抗告人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9款第3點「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而得認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據此,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檢具其母親戶籍謄本、診斷證明、其自己之全戶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聲請易科罰金(109執聲他863卷2-8頁)後,審核上情,而以「受刑人尚有後案有期徒刑10月、拘役35日待執行」、「前案108年度執字第4281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一期即未按時履行」為由,認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於109年9月2日函覆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109執聲他863卷9頁),檢察官上揭執行處分,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

2.抗告人除犯本案,及前述對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之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僅繳納1期之易科罰金分期款,即未再繳納外,復另犯詐欺犯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拘役35日,目前又因另犯侵占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抗告人竟規避刑事訴追,於109年10月21日經該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上述各情觀之,抗告人不僅先後犯性質相近之暴力犯罪,未深自悔晤,且一再觸犯刑罰法律,無視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寬典,並有規避刑事偵查之情事,足見易科罰金之刑,對抗告人之矯正效果,顯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檢察官於抗告人提出其母親與個人之戶籍資料、診斷證明、個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時,考量上述各情,認抗告人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因而不准抗告人對本案之易科罰金聲請,顯係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要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未基於錯誤之事實、不合理之具體情狀做出裁量,或與裁量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予斟酌(即充分衡量原則),並無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3.至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然查,抗告人不僅未如期繳納前案易科罰金之分期款項,且依其所提之中低收入證明(109執聲他863卷7頁),其經濟狀況實屬不佳,其空言已籌得本案易科罰金款項,無須分期,可否採信,實有疑問。況如前所述,檢察官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亦非僅考量抗告人於前案無法如期繳納分期款項,故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至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狀況,由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抗告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抗告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抗告人身體、家庭或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本案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已如前述,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酌其家庭事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而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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