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03.30.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4535號支付命令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
日期:098年03月30日(民國)
日期:2009年03月30日(公元)
案由:支付命令
類型:民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03.30.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4535號支付命令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535號
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債務人甲○○
號2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9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300,
000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
3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
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
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年
息17.99%計算;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納,其間共動用額度27
0,000元。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