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8663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8663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8663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貞秀

相對人 林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34,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5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14,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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