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05.09.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05.09.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日期:095年05月09日(民國)

日期:2006年05月09日(公元)

案由:違反商標法損害賠償

類型:刑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05.09.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告 卓筠茹
送達代收人 蔡坤旺 律師
被告致祥園家庭美食生活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忠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忠城係設於○○縣○○市○○路166號「大觀園茶樓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觀園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飲料店、餐
館、國際貿易、一般百貨等業務,明知「大觀園及圖」之商標
(註冊號數:00130487,專用期限:民國89年10月1日至99年9
月30日,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稱: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
、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現仍告訴人 洪廷坤 在專
用期限內,非經告訴人洪廷坤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
擅自使用近似商標(該商標已於93年間讓渡與原告)。詎被告
竟於大觀園公司設立之91年11月25日起,連續在其所經營之上
址「大觀園茶樓」店外,擅自豎立與原告之商標「大觀園及圖
」讀音一致、外觀字體相似之「大觀園美食料理」、「大觀園
茶樓」廣告招牌,並在名片上印上「大觀園美食料理」等字,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查知上情後,旋於94年1
月12日以洪廷坤之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被告
蔡忠城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已明知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仍繼
續使用前開廣告招牌,直至原告以洪廷坤之名於94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被告蔡忠城方於同年
3月8日將其所經營之「大觀園公司」向經濟部更名為「致祥
園家庭美食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致祥園公司)。案經告訴
人洪廷坤告訴偵辦,並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
字第8508號起訴書將蔡忠城提起公訴,案列原審94年度易字第
695號蔡忠城違反商標法案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
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1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蔡忠城身為致祥園公司之代表人,因執
行職務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侵權行為,致使
原告遭受損害,故依前揭法條,致祥園公司理當與被告蔡忠城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事理至明。
(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得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
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
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
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
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查被告蔡忠城明知使用「
大觀園及圖」,理應給付原告加盟權利金,然被告卻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擅自使用該商標,從而被告所省下之加盟權利金即
為其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之利益,故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參酌本商標如授權他人,其權利金為五百萬元等情,被
告致祥園公司及蔡忠城理應賠償告訴人洪廷坤五百萬元之損害

(四)原告訴人洪廷坤於93年已將前開「大觀園及圖」之商標讓與原
告卓筠茹,並於94年3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並將
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因之,原告另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致祥園公司及蔡忠城債權讓與之通知,
職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致祥園公司及蔡忠城連帶負500萬元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
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
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楊明章
法官 楊子莊
法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
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書記官 陳淑貞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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