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12.27.九十年度竹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
日期:090年12月27日(民國)
日期:2001年12月27日(公元)
案由:給付管理費
類型:民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12.27.九十年度竹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二號原告香檳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鎮國 被告 林春光 楊秀珠 李宏源 詹福文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主文
被告林春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被告楊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被告李宏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被告詹福文應給付原告柒仟貳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春光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楊秀珠負擔百分之十
七,由被告李宏源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詹福文負擔百分之十。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香檳社區住戶共計一百三十一戶,民國八十六年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條例籌組「香檳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依法向管轄主管機關報備核准在案。大會並表決通過,每戶每月繳交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季一繳,供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於社區建設等。被告林春光係坐落香檳社區香檳門牌第三十七號、第二三八號、第二四0號、第二四六號、第二四八號五戶所有權人,雖曾繳過管理費,且曾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委員,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管理費共積欠四萬五千元。被告楊秀珠則是香檳社區香檳二三五號所有權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共積欠管理費一萬二千六百元。被告李宏源則為香檳社區香檳十四號之所有權人,自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年六月止,共積欠管理費九千九百元。被告詹福文為香檳社區第二五九號所有權人,積欠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管理費共七千二百元。被告四人等並均經管理委員會催告限期繳清,迄仍拒繳。爰依法提訴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林春光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二)被告楊秀珠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六百元。(三)被告李宏源應給付原告九千九百元。(四)被告詹福文應給付原告七千二百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林春光方面則辯稱:根本不知繳管理費的事情。八十八年雖是委員之一,但不知管理委員是怎麼成立的云云。
參、被告楊秀珠、李宏源、詹福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秀珠、李宏源、詹福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於八十六年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報備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六香經字第九九一二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香檳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催告函、送達回證等多件文件在卷可考,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為真正。又被告林春光並曾於八十八年間任原告之委員之一,有原告所提出之第四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林春光所不否認,被告林春光辯稱不知要繳納管理費用云云即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請求被告清償管理費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