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06.26.九十八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
日期:098年06月26日(民國)
日期:2009年06月26日(公元)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類型:刑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06.26.九十八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8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所記載「收受寄
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更正為「收受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又第8行記載之「火藥2個」,應更正為「填裝火藥塑膠物2
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
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
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
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陳信郎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
、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