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祝美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葉碧珠

魏寶貴

林佳勳

林佳憲

林明俊

林素玲

林阿禮

林阿智

陳金地

陳雲龍

陳吉興

陳快

陳美株

林阿春

林玉美

山髮藝坊陳慧娟

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錫全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周英華

林志城

林志忠

林惠津

林惠玉

洪阿忠

洪阿來

洪阿典

洪進士

洪文祥

洪明麗

洪明珠

洪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1,533元、第二審裁判費31萬776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員山髮藝坊 即陳慧娟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22.40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㈢被上訴人林周英華、林志城、林志忠、林惠津、林惠玉、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林阿智、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 陳林阿春 、林玉美、洪阿忠、洪阿來、 曾洪明珠 、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22.40平方公尺、編號921⑵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林周英華、林志城、林志忠、林惠津、林惠玉、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林阿智、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陳林阿春、林玉美、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14.45平方公尺、編號921⑵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林周英華、林志城、林志忠、林惠津、林惠玉、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林阿智、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陳林阿春、林玉美、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14.51平方公尺、編號921⑵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上訴人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14.4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921⑴,面積114.5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價值為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面積為133.94平方公尺(含一樓122.40平方公尺、樓梯11.54平方公尺),而該土地公告現值為16萬5,581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7萬7,919元。至於上訴聲明第二項、第六項上訴人訴請員山髮藝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自系爭建物一樓及五樓遷出部分,係為使該土地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均不併計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217萬7,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7,184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5,651元,尚不足18萬1,533元,應予補繳。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7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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