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監宣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監宣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請人 廖千瑤
相對人 廖林 養育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廖林養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千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養育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第二任配偶所生次子,相對人現年75歲,共有兩段婚姻,與第一任配偶育有二女一男,惟聲請人從未曾見過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三名子女,亦不清楚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當時是否有完成結婚登記;相對人原與與聲請人同住於蘆竹區之租屋處,惟相對人於106年間開始出現幻覺,晚上會至田裡自言自語,亦曾持刀於家中走來走去,業經亞東醫院身心科診斷患有精神疾病二至三個月後,相對人再次無預警於家中昏倒且口吐白沫,相對人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並由聲請人安排入住祥安養護中心(下稱安置機構)受照顧迄今。現因相對人未婚之小妹往生,為代理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務,故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經本院及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至相對人所在處所鑑定,經本院點呼相對人詢問其姓名、年籍、所在地,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惟經本院詢問相對人關於聲請人之人別時,相對人先稱聲請人係醫生,復稱聲請人係護士,似已無法識得聲請人。且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 廖員 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雖然民國108年8月之鑑定結果為輕度殘障,但廖員功能持續退化,且後續再接受兩次住院治療,自民國110年7月最後一次住院後,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至今,未來能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應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11年4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號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廖千瑤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於祥安養護中心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服務,由安置機構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而聲請人廖千瑤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保管相對人證件,而相對人相關開銷則由相對人之退休金負擔。訪視期間,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本案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廖千瑤先生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廖千瑤先生主述,因和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三名子女(其中一位已歿)數十年來均未聯繫,故無從告知本案聲請,而相對人年約70歲左右之弟弟和大妹則知悉本案聲請,且同意選(指)任聲請人廖千瑤先生擔任本案監護人,惟上述二人無意願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廖千瑤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請法院依職權選(指)定其現居住地新北市或相對人現居住地桃園市任一縣市政府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廖千瑤先生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函文徵詢新北市政府或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0年9月10日桃林字第111497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保管相對人證件,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且除相對人之子女 鄭婉玲 、 鄭學松 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表示意見外,相對人之弟弟 林森原 、妹妹 林碧雲 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當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徵詢其意見,據覆稱:倘相對人四親等內親屬無適當人選,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0日函可稽。本院衡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