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09.26.九十四年度訴字第1929號裁定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94年09月26日(民國)
日期:2005年09月26日(公元)
案由:撤銷假釋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09.26.九十四年度訴字第1929號裁定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929號
原告 陳榮華
上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
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
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
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假釋
被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起訴狀雖未表明被
告,惟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徐瑞晃
法官 蕭惠芳
法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