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被 告 蔡佩慧
蔡義秦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代位債務人(蔡長卿,應繼份3分之1)分割公同共有
物(即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依該土地
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790,310元,按被代位人應繼份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3,43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