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05.30.一百零一年度基交簡字第362號簡易判決
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日期:101年05月30日(民國)
日期:2012年05月30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05.30.一百零一年度基交簡字第362號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旺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旺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至5列之「營業用曳引車」補
充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97-PM號營業半拖車)」
、第5列之「途經」更正為「沿」、第6列之「龍洞路」更正為「龍
洞街」。
二、審酌被告曾旺根是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2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0月6日)
,顯示其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心態,駕車上路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55毫克,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
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省道公路、欲前往上班,無其他刑事
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離婚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資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
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告曾旺根男4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宜蘭
縣蘇澳鎮○○路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旺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2月3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飲用保力達7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446-ZT號營業用曳引車上路,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
,途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5.5
公里與龍洞路口處,因其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其前方由 盧榮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170-MU號自用小貨車,致盧榮發之前開車輛擋風
玻璃破裂、後車棚、帆布架、後車尾燈、後左右方向燈受損、車頭及
左邊車門變形(未受傷,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曾旺根因受驚嚇
未停車查看即行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曾旺根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和美派出所說明,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檢測
曾旺根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回溯至曾旺根於當日凌晨5
時許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81毫克(以酒
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8小時又15分
,計算式:0.04+0.0628×8.25=0.5581),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旺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盧榮發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按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
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
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末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
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
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
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
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3日凌晨5時許酒後駕車上路時,距
其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8小時
又15分之久,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依上開國
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81毫克〔計算式如下:0.04+0.0628×
8.25=0.5581〕,嗣又駕駛上開曳引車已因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輔以
此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飲酒後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應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檢察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 沈冠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
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
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