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09.01.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日期:104年09月01日(民國)
日期:2015年09月01日(公元)
案由:返還擔保物
類型:民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09.01.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蘇安強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諾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蔡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
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
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
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
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3年度嘉
簡字第473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3年
度嘉全字第5號假扣押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
同)6萬元(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4號)。
(二)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
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該擔保物。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
號、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聲請撤銷假扣押狀、103年度
存字第604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書、103年度嘉全字第5號、
103年度執全字第319號、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73號、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全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正本為證,然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95條、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