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92、2993、2994、29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在統一超商央和門市,將其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紫琳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庚○○、丙○○、乙○○、己○○、甲○○及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款項未及提領,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丙○○、證人即被害人乙○○、己○○、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92號卷第38至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4關於被害人己○○所匯款項未及提領部分)。

(二)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板信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48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板信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機送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47至14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板信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本案板信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寄交予「劉紫琳」,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張雯芳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錦宗 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明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假冒為某保養品公司人員致電予庚○○,並佯稱:因公司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37分許

29,985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0號卷【下稱偵23600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23600卷第23頁)。

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600卷第14至18頁)。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假冒為臉書某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丙○○,並佯稱:若不欲繼續購買鞋子,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7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65號卷【下稱偵23165卷】第4至7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1紙(見偵23165卷第12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165卷第15至16頁)。

111年5月12日晚間7時03分許

15,123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4分許前某時,假冒為某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致電予乙○○,並佯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4分許

27,318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165卷第9至10頁)。

⒉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23165卷第11頁)。

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165卷第19頁正反面)。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晚間7時36分許前某時,假冒為某網路購物業者、金融機構人員致電予己○○,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2日晚間7時36分許

29,985元

(未及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1號卷【下稱偵29661卷】第4至5頁)。

⒉被害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29661卷第11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9661卷第20至21頁)。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金融機構人員致電予甲○○,並佯稱:誤將其會員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

29,985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22號卷【下稱偵35822卷】第15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35822卷第20頁)。

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822卷第32至33頁)。

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7分許

12,985元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晚間9時54時許,佯裝為博客來購物網站、郵局人員致電予丁○○,並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

49,985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丁○○警詢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22至23頁)

⒉被害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新北偵卷第35頁)。

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

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

7,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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