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8252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8252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8252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林裕賢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惟聲請狀內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