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卓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8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卓世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卓世偉之本案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論罪及理由,並無違誤,且被告於上訴審亦未爭執原審上開事項之認定,是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劉學豪 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0年8月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本案的傷害及恐嚇犯行都已和被告達成和解,考量被告尚有小孩需要扶養,希望法院能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50頁)等語。是上開調解內容及告訴人之意見為被告量刑之有利事項,此為原審判決時所不及審酌,本院認為此情節已足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則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恐嚇及傷害犯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刑事責任之前揭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賴政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 林士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官 黃士瑋
法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