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3499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3499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3499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499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債務人 高韓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韓卿於民國108年04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506,436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4月26日起至民國115年04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5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10月20日止累計310,748元正未給付,其中308,766元為本金;1,98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高韓卿於民國109年08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8月28日起至民國116年08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10月20日止累計116,159元正未給付,其中115,186元為本金;97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高韓卿於民國108年04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4月26日起至民國115年04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5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10月20日止累計68,509元正未給付,其中68,078元為本金;43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8766元

民國111年10月21日

清償日

按年利率9.5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15186元

民國111年10月21日

清償日

按年利率14.0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68078元

民國111年10月21日

清償日

按年利率9.5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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