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10.17.九十八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10.17.九十八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法院:屏東地方法院

日期:100年10月17日(民國)

日期:2011年10月17日(公元)

案由:損害賠償

類型:民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10.17.九十八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46號
上訴人 陳思璇
陳思妤
陳彥禎
陳彥霖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被上訴人 陳頤
劉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本
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
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0
年8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
63元,已於同年月10日將該裁定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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