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告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昌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
被告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丁財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30日簽訂永翔國際鹿兒島親子露營區委託管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全權經營露營區。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此經營管理服務之任命始於民國108年07月01日至民國110年06月30日止。屆滿前三個月若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皆未提出書面異議時自動延長一年,自合約起始日起相關管理與薪資費用皆由乙方支付。」第7條約定:「若因(甲方)因素,由(甲方)向(乙方)提出合約終止要求,甲方應該依照附件『營運撤場補貼表』之金額對(乙方)進行補償,補償金必須在(乙方撤場後一個月內給付完畢)。」原告於110年4月13日接獲被告通知終止合約,並要求原告搬離露營區,原告已於110年7月14日搬離完畢,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依「露營樂委託經營左鎮露營區營運概況預估及撤場甲方分攤金額」(下稱系爭分攤表),補償原告。又系爭分攤表「退場月份」欄,係以每月為一行,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10年7月14日搬離為止,總計25個月,故依系爭分攤表「撤場結算永翔分攤」欄第25月份之補償金額,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694元,原告於110年4月27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為上述之補償,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110年4月13日所寄發予原告之台南新南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中有記載「……約定合約期間將於110年6月30日屆滿,本公司前於109年6月30日即以台南育平郵局1629(誤載,應為162)存證信函對貴公司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貴公司在109年10月31日前自動搬離在案……」等語,可知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即向原告提出終止合約,要求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遷離,故被告並非因租期屆滿而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係於109年6月30日通知終止系爭合約。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係因糸爭契約期間屆滿而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目的性解釋,應包括原訂2年期滿後,被告不同意續約1年之情形,且系爭合約所附系爭分攤表則為36期(每月為一期),「撤場結算永翔分攤」欄之退場月份亦至第32月始無須補償,亦即自第25個月起至第31個月間退場,均已約定被告應給付退場分攤金額,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合約於2年期滿後,即不得再主張退場分攤金額,則系爭分攤表第25至第31個月之約定,即形同具文,亦有違兩造當事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本意。兩造簽約時均有意使系爭合約期間延長至3年(36月),系爭合約第7條解釋上應指3年內被告向原告終止合約之所有情形,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所附系爭分攤表補償原告1,194,694元。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終止契約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分別以109年6月30日台南育平郵局第162號、110年4月13日台南新南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原告收受存證信函時即發生效力,無待原告同意與否,故系爭合約係因被告之因素而提前終止,應有系爭合約第7條之適用。又依原告110年4月27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係因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因而主張被告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終止日應為110年7月13日,此為原告對於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日期之確認,並非提出合意終止契約日期之要約,自無需被告之同意,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合約終止日期達成新的合意,顯與事實不符。原告110年4月27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僅表示「知悉」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並未表示「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亦證原告非因系爭合約期滿之原因而撤場,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系爭合約期滿後自動搬離云云,並非事實。
2、原告於收到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後,仍繼續經營至110年7月13日搬遷為止,期間並有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30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兩造未曾達成繼續使用露營場地之合意。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本有籌組、派任經營管理團隊之權利義務,並無違反民法第537條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537條、系爭合約第9條及第10條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系爭合約應於110年6月30日期間屆滿時效力即終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以110年4月13日台南新南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提前告知原告不再續約,並將於110年7月5日收回露營區等語,原告以110年4月27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回覆同意,兩造形成新合約屆滿日之合意,合意系爭合約於110年7月13日經契約期限屆滿消滅,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在110年7月13日最後期限屆滿時,當然終止向將來失效,原告於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自動遷離該露營區,應係合約期間屆滿終止後自動履行遷讓之行為,即履行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中途提前撤場之情事。系爭第7條約定,係約定系爭合約屆滿前一方終止契約時對他方之補償,核與契約期間屆滿後之狀況不同,本件兩造合意之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日(110年7月13日)後,原告自動搬離露營區,與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無涉,原告依該條請求被告補償1,194,694元,顯無理由。
(二)系爭分攤表之備註欄載明:「本表的營收、淨利僅為預估參考值,不作為乙方營收之保證」,系爭分攤表之營收及淨利僅供參考用,則依營收計算之抽成及分攤,亦應屬參考值,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其因合約終止搬離該露營區所受之損害內容及數額為何,暨有何補償之必要,其主張顯無理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屬「期中解約補償條款」,係被告倘中途解約以致原告提前撤場時,對原告因中途撤場所受損害之補償,其構成要件有三:1、解約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例:被告期前收回營區改變用途、或收回自營、或另出租第三人等事由);2、原告中途確有因解約撤場搬離之事實;3、契約期限尚未屆滿;4、原告因提前撤場搬離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原告係在契約期間屆滿後始自動搬離(撤場),既無中途撤場之情事,顯未受有未營業之損失,與系爭合約第7條因期中解約補償之約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110年4月13日台南新南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中提到被告前以109年6月30日台南育平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前自動搬離乙事,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該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自動搬離,兩造於109年間並未達成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仍持續履行合約(原告仍占有使用露營區亦按月給付酬金予被告)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之109年6月30日台南育平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立即中途撤場遷讓而停止營業,迄至兩造間於110年5月間合意新的合約終止日(110年7月13日),系爭合約始告終止。兩造在109年6月30日後既仍按「原契約內容繼續履行」,且均無終止契約後應有之作為(如原告實際撤場並遷離交還土地,停止給付使用償金;被告因此而未收受原告使用償金),此與系爭合約未曾終止之情形無異,原告主張「兩造無仍按原契約繼續履行默示之合意」或「兩造無重新確認成立新契約,以原契約內容繼續履行之合意」,顯與常情相悖。況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9年6月30日提前解約終止,然原告於109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13日期間拒不撤場交還土地,且仍繼續營業收益並按月支付償金予被告,原告以上兩項主張內容對立,理由相互矛盾,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解釋上應指3年內被告向原告終止合約之所有情形,此與系爭合約第4條明訂契約期限2年之文意不符,被告對此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08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全權經營露營區。被告曾於109年6月29日寄發臺南育平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13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110年5月11日台南新南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則於110年4月27日寄發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原告於110年7月14日遷離該露營區,並持續按月付款至110年7月13日等情,有系爭合約、上揭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84號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53至57、81至83、97至99、147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參照);另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裁判意旨參照);據上可知,契約終止係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法律關係之謂,是契約終止以契約法律關係尚未消滅為前提,則契約因期限屆滿或其他因素而消滅時,當事人即無終止契約之必要或餘地。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接獲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寄發之台南新南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約,並要求原告搬離露營區,原告已於110年7月14日搬離完畢,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分攤表補償原告云云,然按「1.管理服務範圍/甲、由(甲方)委託(乙方)全權經營(本露營區),由(乙方)籌組及派任經營管理團隊總理(本露營區)之每日經營事業及執行。」、「4.任命/此經營管理服務之任命始於民國108年07月01日至民國110年06月30日止。屆滿三個月若甲乙雙方皆未提出書面異議時自動延長一年,自合約起始日起相關管理與薪資費用皆由乙方支付。」、「6.合約終止/甲、如果(甲方)或(乙方)除了不可抗拒之因素外,有意終止合約時,須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對方。」、「7.解約補償款/若因(甲方)因素,由(甲方)向(乙方)提出合約終止要求,甲方應該依照附件「營運撤場補貼表」之金額對(乙方)進行補償,補償金額必須在(乙方)撤場後一個月內給付完畢。」,分別為系爭合約第1條第甲項、第4條、第6條第甲項、第7條所約定。細繹上揭約定內容及說明,可知系爭合約第4條係關於系爭合約之期限及期限屆至後是否續約1年之約定;至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甲項係關於兩造之一方終止契約方式之約定,系爭合約第7條則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由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後,被告對於原告負擔補償責任之約定,是系爭合約第6條第甲項、第7條約定之適用,係以當事人一方片面終止契約為前提,而契約終止既係以契約法律關係尚未消滅為前提,業如前述,又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表示異議權時,系爭合約關係確定將於110年6月30日屆期消滅,是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表示異議權時,並無適用系爭第6條第甲項、第7條之餘地。再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合約之期間原則上明文為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又除「屆滿前3個月」兩造皆未提出書面異議,使系爭合約自動延長1年外,系爭合約應於110年6月30日屆期而消滅;然其約定「屆滿前3個月」之意義為何,自其文義上可能有兩種解釋,其一為「屆滿前3個月內」,即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之謂,另一為「屆滿3個月前」,即110年4月1日前之謂;考量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目的,應係在給予兩造雙方有考慮是否使系爭合約再延長1年之機會,而系爭合約是否應再續約1年,就兩造而言,應會希望在獲得最新、最多之情狀供其考量後才決定是否異議,故上揭約定所稱「屆滿前3個月」應係指「屆滿前3個月內」,始為合理。復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主旨:本公司將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5日收回『永翔國際鹿兒島親子露營區』,並全面封園整修,請貴公司在此之前,依法自動搬離貴公司所有器材及物品,恢復本公司合約成立前原有設施及物品原狀,並如數點交返還本公司,逾期依法處理,請查照。說明:一、貴公司與本公司於108年6月30日所簽訂『永翔國際鹿兒島親子露營區』委託管理合約,約定合約期間於110年6月30日屆滿,……」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觀之其函知內容,其係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告知原告對於續約1年表示異議,並非行使契約終止權,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該存證信函行使契約終止權云云,然當時系爭合約既將於110年6月30日屆期而消滅,被告並無行使契約終止權之必要或餘地,此由原告於收受上揭函文後,於110年4月27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回復被告謂:「……對於貴司來函通知我司終止合約一事,我司已然知悉。後續有關合約終止相關事宜雙方概依合約內容執行即可。……」等語(本院補字卷第31至33頁),嗣被告隨即於110年5月11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謂:「主旨:……。一、公司110年4月27日台中雙十路郵局000175號存證信函,函覆貴公司願於契約終止(即租期屆滿)後,依約辦理相關事宜乙節,本公司予以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強調「函覆貴公司願於契約終止『(即租期屆滿)』後」等文字,益徵被告顯係依據爭合約第4條表示異議而非終止權無疑,原告上揭主張,委不足採。被告既係以110年4月13日台南新南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表示異議而不再續約1年,而非行使系爭合約第6條第甲項、第7條約定所稱之契約終止權,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甲項、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分攤表補償原告,自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終止合約,要求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遷離,故被告並非因租期屆滿而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係於109年6月30日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又縱認被告係因糸爭契約期間屆滿而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合約第7條之目的性解釋,應包括原訂2年期滿後,被告不同意續約1年之情形,否則系爭分攤表為何編為36期(每月為一期),自第25個月起至第31個月間退場,均已約定被告應給付退場分攤金額,若系爭合約期間僅有2年,則將系爭分攤表第25至第31個月之約定形同具文,有違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本意云云,被告雖曾於109年6月29日以台南育平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然考量兩造於109年10月時曾就系爭合約文意不足或有誤之部分,簽立增補協議書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增補協議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可徵被告已撤回其上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之同意,否則兩造豈有簽訂上揭增補協議書之舉;又系爭合約第4條已明文約定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除非兩造於屆滿前3個月內皆未提出書面異議,使系爭合約自動延長1年外,系爭合約應於110年6月30日屆期而消滅,業如前述,而系爭分攤表編為36期,應僅係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合約可能因兩造均未異議而延長1年,為因應此種可能之狀況而預先以36期方式為之,但尚難僅因此即逕認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應包括系爭合約2年期滿後,被告不同意續約1年之情形在內;至原告雖稱系爭合約第7條若未包括原訂2年期滿後,被告不同意續約1年之情形,將使系爭分攤表第25至第31個月之約定形同具文云云,然倘認此情亦適用系爭合約第7條,恐亦會有使被告為避免補償之責,實際上不會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表示異議,則該部分之異議約定,亦形同具文,是亦難據原告上揭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甲項、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