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69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宋元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4,743元,其中已到期本金57,054元(已到期之本金57,05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7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605元、違約金雜費計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14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054元

宋元祥

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

001

新臺幣57054元

宋元祥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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