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續收字第 77 號裁定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續收字第 77 號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續收字第 77 號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77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

代理人 許芳瑞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TAUFIQ男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

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

府通緝。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

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

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

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

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

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因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在臺逾期居留,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查獲,並於111年6月18日經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聲請人並認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於同日對其為暫予收容之處分,現認相對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非自行到案,無主動返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審酌客觀情形不宜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持居留簽證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於104年6月26日行方不明,在臺逾期居留,於111年6月17日遭查獲並於111年6月18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並認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予以收容,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移民署111年6月18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警詢筆錄與移民署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屬可採

㈢、相對人在臺離開原工作地點,違法居留後始遭查獲,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而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自無違誤。

㈣、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親友,刻由聲請人辦理

遣送作業中,是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

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故應認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相對人應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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