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511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511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

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511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1號

陳報人法務部○○○○○○○○

被告 傅蘭章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對傅蘭章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民國111年9月15日23時12分許,收容人即被告傅蘭章於舍房內,與同房 林文博 因生活細故生口角,其行為已違反規定,於凌晨0時50分至中央台觀察,因認其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傅蘭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6號處分自111年8月12日起羈押在案。茲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與同房之人口角,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全,有離開舍房至中央台觀察之必要,因事發時間為深液,戒護人員警力較為薄弱,戒護人員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於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46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時10分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不長,足認該次施用手銬1付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官 黃鏡芳

法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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