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4號

抗告人 林鼎昌

相對人 李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定。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9月間,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一次付清之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因相對人請求伊將20萬元借貸(下稱系爭借款)予其,雙方同意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辦理車貸分期付款,並於109年1月17日由伊以其女 林玉莞 帳戶將系爭借款匯款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依雙方約定以繳納車貸之方式償還系爭借款,伊仍自行繳納共17期車貸15萬5,346元。又相對人於110年3月28日以後,在新北市蘆洲區,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獲利,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15萬5,346元,爰依㈠民法第179條、㈡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5,346元;併依㈢民法第478條、第20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20萬元及利息,合計請求相對人給付35萬5,346元本息等語。嗣原法院以原裁定將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15萬5,346元不當得利」及「借款20萬元」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112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二)雖有減縮訴之聲明,然減縮部分為借款,而無減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而本件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故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是原裁定認本件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借款,並將該部分訴訟移轉管轄,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以一訴提出上開3項請求,有民事起訴狀、112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二)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18、第77至80頁),屬客觀訴之合併。而抗告人上開第㈡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其主張之事實,應認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且觀諸抗告人之112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二)所載,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仍列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見原法院卷第79頁),並無原裁定所謂減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而不請求云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抗告人就其所提對於相對人之數宗訴訟,本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且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形,其向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未斟酌上情,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且抗告人減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而不請求,而裁定將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15萬5,346元不當得利」及「借款20萬元」部分訴訟移由屏東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魏麗娟  

法官 張婷妮

法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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