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09.23.九十四年交聲字第1757號交通事件裁定?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09月23日(民國)
日期:2005年09月23日(公元)
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類型:刑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09.23.九十四年交聲字第1757號交通事件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昌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唐啟雄 .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
4年9月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5702675號處分不服,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5N-717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7月6日上午7時53
分部A行經有行車燈光號誌管制之○○
縣○○市○○路、景新街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執勤員警
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而不停,員警遂記下車號、車輛廠牌、顏色及駕駛
人特徵後,予以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此違規案沒有任何照片,亦無違規人之簽名,既然沒
有違規之證據,何以認定違規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新臺幣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
臺幣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情形時,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N-71
73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7月6日上午7時53分部A行經有行
車燈光號誌管制之○○縣○○市○○路
、景新街口時,該車由興南路紅燈左轉景新街往永和方向行駛,經執
勤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不停而記下車號、廠牌(雅歌)、顏色(綠
色)、及駕駛人身著淡藍色襯衫並查證後,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C057026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違規事實欄記載「逆向並闖紅燈,鳴哨攔查不停,興南路
紅燈,左轉往景新街(永和)方向逃逸,綠色雅歌,內駕駛著淡藍色
襯衫」字樣)存卷可按,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申
字第0940034252號函查處無誤。異議人雖以無舉發照片等語置辯,
惟查,本件舉發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違規,因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
無須採證照片,已如前述;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
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
,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
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
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綜上,本件查無任
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
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陳報該違規駕駛人之姓
名年籍資料,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
臺幣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揭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內,雖經員警記載尚有逆向及紅燈左
轉(闖紅燈)等違規情形,惟原處分機關既僅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予
以裁處,本院自僅得就該處分予以審理,其餘違規事實之裁罰,並非
本院職權範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