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舜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舜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 本件情形 |
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 被告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成傷 |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 被告無前科 |
犯罪後之態度 |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吳靜怡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96號
被 告 沈舜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舜閔與 劉瓊昌 均為遊戲機台台主,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因故發生口角,沈舜閔基於傷害之犯意,手執椅子毆打劉瓊昌,造成劉瓊昌受有左前臂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瓊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沈舜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