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04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04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04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宗倫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法扶律師)

具保人 傅廷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53號、第1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廷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宗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傅廷宏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被告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00017086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00026577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張琇涵

         法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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