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2398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2398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2398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豐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豐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補充為「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柴魚羹麵攤,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2時1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豐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1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許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94年(共2次)、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4次違犯本罪,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胡詩英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蔡豐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琳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2日23時許起至111年7月23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鎮興路口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6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2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判決、本署執行個案明細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判決有期徒刑之紀錄,卻未能自我警惕,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胡詩英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