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次數計算),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 張芳綾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5號

  被   告 王銘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0鄰○○○街0

             0巷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嗣上開2罪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歸仁文化中心」飲用保力達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與民族北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王銘俊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王銘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張芳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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