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陳雨霏

相對人 陳世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迫於無奈之下始簽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載期日空白,致成見票兌現,爰依法提起抗告,訴請鈞院開庭傳喚雙方釐清事實,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NO.878107,受款人為相對人,金額新臺幣13萬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係被迫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惟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官  林秉暉        

         法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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