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單禁沒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單禁沒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

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單禁沒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祈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祈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係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發覺前,即已自動接受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1、1477、1576、2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存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引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舊法)之規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4公克)

2

內有粉末之針筒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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