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12.10.九十二年度訴字第4223號裁定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93年12月10日(民國)
日期:2004年12月10日(公元)
案由:營業稅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12.10.九十二年度訴字第4223號裁定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三號
原告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水源
右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訴
前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其公司名稱已變更為「大興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惟起訴狀仍以「原告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起訴,是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正之。原告應另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公司及其代
表人(起訴時之代表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逕將起訴狀繕本
壹份送達被告。
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訴後之九十三年
四月七日,已向臺北市政府為公司解散之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三條規定,解散之公
司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應以公司董事、章程另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
之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進行清算,而其清算人應於就任後
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故本件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
七十六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由原告公司清算人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向法院聲報之清算人資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
埔
法官許瑞
助
法官曹瑞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方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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