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31 日
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7號
被 告 陳怡蓉 即 陳之家 檳榔
上列原告 柯美津 與被告陳怡蓉即陳之家檳榔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勞小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原告已繳納333元,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是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