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5年12月15日(民國)
日期:2016年12月15日(公元)
案由:過失傷害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敬和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蔣湘偉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敬和於民國104年9月6日
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雙十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欲穿越
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蔣湘偉於上開時間,徒步沿臺
中市東區雙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
示前進,及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走人行天橋,且未注意其行向燈光號
誌已為紅燈,仍貿然徒步穿越自由路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
被告許敬和超速行駛至該路口時,又未疏注意被告蔣湘偉闖
越紅燈穿越車道步行而來,造成其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蔣湘
偉,致使雙方均當場倒地,許敬和因此受有肘、前臂、肩挫
傷或擦傷、手、手指挫傷或擦傷、小腿、膝及踝擦傷、髖、
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蔣湘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
腦膜外血腫及兩側顱內挫傷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
骨折等傷害,且因該傷害致其言語表達不清,屬對其身體難
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許敬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蔣湘偉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敬和、蔣湘偉分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
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許敬和、蔣湘偉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