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723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723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國鴻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國鴻(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他人該提款卡密碼,可能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縱被告最初係基於整合貸款之目的而與不明人士聯絡貸款事宜,亦無從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即必然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觀之本件貸款過程,被告對於「 林文 至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亦不知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僅隨機接獲整合貸款之簡訊,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且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或整合債務之文件等情,顯見該名自稱「 林文至 專員」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銀行撥款後,可用以提領貸款,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林文至專員」於銀行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是「林文至專員」之說詞顯有可疑,被告所述之申辦貸款過程亦顯與常情有悖,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可疑之處,竟仍捨棄任何應有之合理查證過程,直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存有縱提款卡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主觀犯意顯然不會因被告意在貸款而不存在,而原審不察,竟為無罪判決,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㈡ 許羽 雰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對方要伊將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給他,否則會成為人頭帳戶,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對方以伊之帳號自行操作匯款等語,此節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㈡段), 許羽雰 既然聽信不明人士之說詞而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則許羽雰當然係受詐騙集團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豈無詐欺正犯行為之存在?原審判決已認定許羽雰遭詐騙而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卻又表示無詐欺正犯行為存在,從而原審判決理由顯然矛盾。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固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許羽雰亦係聽從他人指示,將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中,然因該轉匯之款項屬不詳人士、不明原因匯款,究竟是否屬遭詐騙交付者不明,難認此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財物,亦無從認定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基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因無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存在,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而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復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中,被害人財產處分行為,除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且此等財產上之損失必須與行為人所得之物有直接關係,亦即被害人之損失與行為人之獲利之間必須存在對等關係。本件許羽雰係證稱: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我接到自稱奇摩購物商家來電表示扣款作業疏失,將定期扣款,欲將電話轉至扣款銀行專員處理,待我告知是使用國泰帳戶帳號後,就有自稱「國泰銀行專員」的人來電,我就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為螢幕顯示轉出錯誤,「專員」就要我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我告知後就沒有再操作帳戶,但從111年1月5日下午5時22分起,就陸續收到Google帳戶郵件顯示我的網路銀行帳戶款項異動,有人先將我原本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35,538元全部匯出(餘額僅剩15元),其後依續匯入29,985元後再匯出29,970元、匯入12,985元後再匯出11,050元、1,905元,其中匯出的29,970、11,050元就是匯至被告帳戶等情(見偵13879卷第5、8頁),並有與之相符之被告帳戶、許羽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3879卷第31頁、簡字卷第45-47頁)在卷可佐,是可知許羽雰經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為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權。然反觀被告帳戶內取得者係不明人士之現金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帳戶內取得者與「被害人」許羽雰陷於錯誤交付、損失者,二者並無直接對等關係存在,而與被告帳戶內取得之現金匯款相當者,應係許羽雰帳戶內匯出之29,970元、11,050元。故欲論究被告提供帳戶後造成財產關係變動內容是否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則應就29,970元、11,050元之原真正所有權人(即匯款進入許羽雰帳戶內款項者)其匯款之原因為論,而許羽雰充其量僅為該29,970元、11,050元交付財物過程中之幫助因素,難認為此財產變動過程之被害人。而遍查全卷,本件並無匯款進入許羽雰帳戶內款項者之姓名、匯款原因、再次轉匯至被告帳戶之權源等卷證可資相參,自無法認定該29,970元、11,050元屬他人經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之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誤認本件詐欺取財處分交付財物、與行為人取得財物之標的間存在對等關係人,而認許羽雰為被告交付帳戶後財產變動之被害人,而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4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31巷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此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然本件起訴部分既經為無罪之諭知,與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自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洪三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張靜薰 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匯款帳戶 |
1 | 110年1月5日20時3分許 | 撥打電話予蔡政穎,自稱為摩天商域購物平台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蔡政穎線上訂購數量1個改為10個,將會重複扣款,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蔡政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 110年1月5日20時50分許 | 49,980元 |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2 | 110年1月5日20時23分許 |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經王柔涵瀏覽後與其聯絡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柔涵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販售iPhone手機云云,致 曾雅薇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 110年1月5日20時45分許 | 22,000元 |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3 | 洪彬 原 | 110年1月5日21時許 |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電視之訊息,經 洪彬原 瀏覽後與其聯絡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彬原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販售電視云云,致洪彬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 110年1月5日21時12分許 | 10,000元 |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4 | 110年1月5日18時43分許 | 撥打電話予陳霖,自稱為東京購物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陳霖線上訂購之紀錄誤設為批發商,將會重複下單,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 110年1月5日19時30分許 | 29,980元 | 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10年1月5日19時30分許 | 29,985元 | |||||
5 | 110年1月5日17時49分許 | 撥打電話予林宇姍,自稱為露比午茶購物店家客服人員及郵局行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林宇姍線上訂購之紀錄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收取會費,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宇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 110年1月5日20時13分許 | 29,987元 |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2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國鴻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717號),爰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國鴻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國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31巷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5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羽雰,自稱為奇摩購物商家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告訴人線上單次訂購之紀錄誤設為批發商,將會連續扣款12期,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19時49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70元、1萬1050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尚涉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告訴人許羽雰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國鴻固坦承將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收到可以整合貸款的簡訊,我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林文至專員」,並稱他在代辦公司任職,有與銀行配合,可以幫忙美化個人帳戶,比較容易申請到貸款,對方說要把錢存進去我的帳戶當作薪水,之後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我相信他的說法,而將提款卡寄出去並提供密碼,我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的犯意等語(偵字卷第6至7頁、第34至3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第93至96頁)。
五、經查:
(一)被告彭國鴻於109年12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至」之人聯絡後,依「林文至」之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輸入「林文至」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將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林文至」。嗣告訴人許羽雰於110年1月5日,因接到不詳之詐騙者之電話,誤信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進而將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付不詳之詐騙者,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50分許,許羽雰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29,970元、11,050元轉出至被告申請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隨即並經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告訴人許羽雰於警詢陳述,且有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該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二)惟告訴人許羽雰於警詢中陳稱:對方要我把使用者代號和密碼給他,不然會成為人頭帳戶,我提供後,對方以我的帳號後自行操作匯款,帳戶內35,538元轉至富邦銀行帳戶(該帳戶為 潘意霖 申請,潘意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日19時41分許、19時47分許有不明款項分別為29,985元、12,985元匯入我的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49分許、19時50分許從我的帳戶匯款至日盛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語(偵字卷第8頁),於本院訊問中亦陳稱:我發現被騙後去報警,報警後回去看帳戶,發現兩筆不明款項轉到我的帳戶,再轉到被告的帳戶,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道這兩筆是什麼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又告訴人許羽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5日轉出35,538元至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潘意霖之銀行帳戶),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餘額即為0元,並於同日有29,985元轉入至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即轉出29,970元至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有12,985元轉入至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即轉出11,050元至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而轉入告訴人帳戶之29,985元、12,985元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機操作存款轉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日函文及所附之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8月20日函文在卷(本院簡字卷第41至47頁、第57頁附卷),是足認自告訴人許羽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29,970元、11,050元,並非告訴人許羽雰原有之存款,而係告訴人之帳戶餘額為0元後,由不詳之人操作提款機存入29,985元、12,985元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利用告訴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29,970元、11,050元轉匯至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再持被告之日盛銀行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之金額。
(三)是告訴人許羽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有遭利用並匯出29,970元、11,050元至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惟並非告訴人原有之存款遭轉帳匯出,而係不詳之人存入款項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再從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之29,985元、12,985元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是縱認被告有提供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難認匯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取得之財物,則既無從認定詐欺正犯行為之存在,依幫助犯從屬正犯之理論,則被告所為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又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始有洗錢可言,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惟如上所述,既無從認定匯款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金額為詐欺犯罪所得,自難認尚構成洗錢行為,是被告亦無成立幫助洗錢犯罪之餘地。
(五)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6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10年1月5日以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之話術詐騙被害人蔡政穎、王柔涵、洪彬原、陳霖、林宇姍,致蔡政穎於同日匯款4998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王柔涵於同日匯款22,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洪彬原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陳霖於同日匯款29,980元、29,985元至日盛銀行帳戶、林宇姍匯款29,987元、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嗣後始發現遭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乃移送併辦。因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 徐蘭萍
法官 黎錦福
法官 朱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