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08.29.一百零四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裁定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
日期:105年08月29日(民國)
日期:2016年08月29日(公元)
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類型:民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08.29.一百零四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飛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光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童幼君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元成佳建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
費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不含初勘費)。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
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
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飛騰營造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元成
佳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就原告即反訴被
告主張已完成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其內容尚有爭議而有鑑定之必要,業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新院 千民慧 104建30字第551號函送請兩
造合意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
105年4月25日下午辦理初勘,惟原告即反訴被告迄今遲未向鑑定單位
預納鑑定費用。是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即反訴被告須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件鑑定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所聲請鑑定事項應
負擔之鑑定費用新臺幣19萬5,000元,若不預納者,將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中段或同項但書、第2項等規定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