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10.30.九十五年度聲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10.30.九十五年度聲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095年10月30日(民國)

日期:2006年10月30日(公元)

案由:限期起訴

類型:民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10.30.九十五年度聲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魏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5483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聲請人之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
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5483號民事裁定假
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95年10月12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
起訴,由本院95年度重勞調字第59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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