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10.14.一百零五年度抗字第14號法院裁定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105年10月14日(民國)
日期:2016年10月14日(公元)
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10.14.一百零五年度抗字第14號法院裁定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鄭騰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停字第2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
項設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8日18時5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1
段40巷71號附近有未將裝載物品綑紮牢固,掉落處置時未設警示標誌
,發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嗣
相對人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以105年3
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6572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抗
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
105年停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罰鍰部分
,難謂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
不符;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
情事,抗告人均未釋明,僅就原處分是否有理由予以爭執,是抗告人
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回復其工作損失,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抗告
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裁定僅以「抗告人提起交通裁決 事件
撤銷之訴,尚未經本院裁判,自無從確定可言,則在此 訴訟救濟期間
,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然宜蘭監理
站已以105年7月13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50156251號函文要求抗告人交付駕
照,已屬執行,故原審裁定顯有違誤。(二)原審裁定僅以抗告人若
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而得以金錢回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停止
,然未深究回復損害之訴訟程序將曠日廢時,且未考量於駕照保管之
期間,抗告人之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縱事後可回復損害亦將緩不濟
急而對抗告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之聲請實已符合停止執行
之要件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
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
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
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
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經查,原處分對抗告人所裁處罰鍰4,500元之執行及吊銷駕駛執照
影響生計,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罰鍰部分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以金錢賠償,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日後抗
告人如獲本案勝訴判決,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其執行非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不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所稱「回復損害之訴訟程序將曠日費時
」、事後回復緩不濟急云云,乃抗告人主觀見解,亦無法改變上開吊
扣駕照之性質及態樣,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認定。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
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本仁
法官 闕銘富
法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
官 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