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12.31.九十一年度訴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1年12月31日(民國)
日期:2002年12月31日(公元)
案由:清償借款
類型: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12.31.九十一年度訴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訴訟代理人 董樹森
被告 鍾立文
鍾 邱富美
沈佳雯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鍾立文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邀同被告 鍾邱富美 、沈佳雯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該項借款期
限十五年,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止平均攤還本息,約
定利息為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計算,並同意
隨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
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鍾立文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即未按約清償,按約
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
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立文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鍾邱
富美、沈佳雯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
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
、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部C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酗均C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