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10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10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慶州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慶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慶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慶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屬過失之偶發犯罪;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模式皆係在商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與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類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參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雖有5罪,但尚屬單純,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4之罪前已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考量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