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智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智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髮飾貳件、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飾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購買仿冒DIOR、CHANEL商標之髮飾各1件」更正為「購買仿冒DIOR商標之髮飾2件、CHANEL商標之髮飾1件」、附表之「查獲仿冒品數量」欄編號1「髮飾1件」更正為「髮飾2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素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持續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品,侵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髮飾2件、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飾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扣案之仿冒商品,獲有300元,有蝦皮拍賣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方勝詮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71號
被 告 陳素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華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以申請之帳號「rxbaby520」號,在上開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DIOR」、「CHANEL」商標之髮飾各1件,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頁截圖、直播畫面截圖、查獲仿冒品照片、樂蝦帳號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 商標權人 | 商標註冊/審定號 | 商標圖樣/文字 | 指定商品 | 查獲仿冒品數量 |
1 |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23825 | 「DIOR」文字及圖樣 | 束髮巾 | 髮飾1件 |
2 |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505006 | 「CC」文字及圖樣 | 髮夾 | 髮飾1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