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文陽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5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8
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文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文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圖謀不勞而獲,詐取告訴人 李孟倫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高空作業、月收入約6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1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此部分款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立儒 提起公訴,檢察官 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
被 告 丁文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陽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TaiwanMoneyChange-[換外幣。外匯。日幣。人民幣。支付寶代付美金。泰幣。韓元。歐元。英鎊。澳幣。馬來幣。新台幣]」,見李孟倫張貼有關兌換外幣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KevinYah」向李孟倫佯稱:可以新臺幣1元兌換日幣3.6元交易等語,致李孟倫不疑有他,同意交易,並相約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面交。 嗣丁文陽 先將自備之信封裝滿紙張,使信封外表看似裝有紙幣日幣3萬6,000元,於109年1月28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捷運大坪林站4號出口櫃台服務處旁,向李孟倫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將上開信封交予李孟倫,且佯稱:捷運站內面交係違法等語,致李孟倫擔心遭查緝未檢查內容物便離去。 嗣李孟倫 查看信封發現受騙,遂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丁文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在信封內放入一堆紙而非金錢,而承認有詐騙告訴人李孟倫之犯行。 |
2 | 告訴人李孟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所交付之信封內,為一堆紙,而非金錢之事實。 |
3 |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4 |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圖照片 | 佐證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取現金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