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簡字第 17 號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
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簡字第 17 號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
原告 沈文賓
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111年7月1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收文日111年9月13日〉、「行政訴訟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本院收文日111年9月13日〉,3份書狀分別記載「被告欄」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表人: 劉明彰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表人:劉明彰)」,前後不一致,則本件被告究竟是「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抑或是「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核非明確,原告自應具體指明本件起訴的對象即被告為何〈含代表人〉?(依起訴狀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懲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1年監北分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書」以觀,本件申訴決定機關及作成處分之機關似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代表人 吳澤生 〉)。
三、從而,原告應另提出表明本件被告(含代表人)之補正狀(應簽名或蓋章),且檢附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包括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